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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宏刑事律师

    《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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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

    * 来源 : * 作者 : 德宏刑事律师

    《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

     

    问:本罪的法益是什么?本罪的实行行为是什么?

     

    答:有学者认为本罪的法益是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行动自由和生命身体的安全。但我认为,本罪的法益应该是人不能被作为商品买卖的权利,它侵害的是一种人格权,不是人身自由权。

     

    通说认为本条第2款规定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这六种行为都是实行行为。但是,我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只有拐卖。第2款规定源于当时单行刑法的规定,是为了强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往往是以犯罪团伙的形式出现,其内部存在严密的分工,有人买、有人卖、有人接送、有人中转,并不是说每一种行为都是实行行为,如果每一种行为都是实行行为,就会出现多个既遂的时间点,买进来就既遂了,卖的时候又既遂了,接送时又既遂了,中转时又既遂了。一个罪名会有多个既遂的时间点吗?一个罪名会有多个既遂的标准吗?按照通说的观点,为了卖妇女而买进来就既遂了。我认为卖人和卖商品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要卖出去才构成既遂。那么,一个人只是为了卖而收买,一个人买了并且卖了,要不要区别对待?所以,通说是存在一定问题的。